1、《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措施》(财建[2004]369号)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修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执法、行政法例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运动,均适用本措施。国家执法法例尚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三条 本措施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条约价款举行约定和依据条约约定举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运动。 第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规模内卖力工程价款结算的监视治理。
第五条 从事工程价款结算运动,应当遵循正当、平等、诚信的原则,并切合国家有关执法、法例和政策。第二章 工程条约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第六条 招标工程的条约价款应当在划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以下简称“发、承包人”)订立书面条约约定。 非招标工程的条约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由发、承包人在条约中约定。 条约价款在条约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条约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举行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实时限; (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换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四)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五)约定负担风险的规模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规模和幅度的调整措施;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实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实时限; (八)宁静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用度; (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赏罚措施; (十)与推行条约、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第八条 发、承包人在签订条约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牢固总价。
条约工期较短且工程条约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接纳牢固总价条约方式。 (二)牢固单价。双方在条约中约定综合单价包罗的风险规模和风险用度的盘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规模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
风险规模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条约中约定。 (三)可调价钱。
可调价钱包罗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条约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罗: 1、执法、行政法例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条约价款; 2、工程造价治理机构的价钱调整; 3、经批准的设计变换;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用度增加; 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九条 承包人应当在条约划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条约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当条约划定的调整条约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划定时间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划定时间内提出调整陈诉,发包人可以凭据有关资料,决议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第十条 工程设计变换价款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换,承包人根据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换设计文件,举行变换施工,其中,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换,需按基本建设法式报批后方可施工。 (二)在工程设计变换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换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条约价款。
变换条约价款按下列方法举行: 1、条约中已有适用于变换工程的价钱,按条约已有的价钱变换条约价款; 2、条约中只有类似于变换工程的价钱,可以参照类似价钱变换条约价款; 3、条约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换工程的价钱,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换价钱,经对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告竣一致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治理机构举行咨询或按条约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法式管理。 (三)工程设计变换确定后14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换工程价款陈诉,则发包人可凭据所掌握的资料决议是否调整条约价款和调整的详细金额。
重大工程变换涉及工程价款变换陈诉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收到变换工程价款陈诉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换工程价款陈诉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换工程价款陈诉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换价款作为追加(减)条约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第三章 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一条 工程价款结算应按条约约定管理,条约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划定与文件协商处置惩罚: (一)国家有关执法、法例和规章制度;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公布的工程造价计价尺度、计价措施等有关划定; (三)建设项目的条约、增补协议、变换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四)其他可依据的质料。 第十二条 工程预付款结算应切合下列划定: (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条约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条约金额的10%,不高于条约金额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
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门应在条约中划分约定预付款比例。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条约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天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1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负担违约责任。 (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条约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举行抵扣。
(四)通常没有签订条约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第十三条 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应当切合下列划定: (一)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 1、按月结算与支付。
即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措施。条约工期在两个年度以上的工程,在年终举行工程盘货,管理年度结算。 2、分段结算与支付。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划分差别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
详细划分在条约中明确。 (二)工程量盘算 1、承包人应当根据条约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陈诉。
发包人接到陈诉后14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核实前1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到场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到场核实,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到场核实,核实效果无效。
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陈诉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陈诉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条约尚有约定的,按条约执行。 3、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换)规模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 (三)工程进度款支付 1、凭据确定的工程计量效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的1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
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 2、发包人凌驾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实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效果确认后第15天起盘算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3、发包人不按条约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告竣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举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负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根据约定的条约价款及条约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举行工程竣工结算。 (一)工程竣工结算方式 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元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 (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 1、单元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体例,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详细承包人体例,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
2、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体例,发包人可直接举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举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 承包人应在条约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体例事情,未在划定期限内完成的而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
(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 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陈诉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陈诉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划定时限举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工程竣工结算陈诉金额审查时间 1 500万元以下 从接到竣工结算陈诉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 2 500万元-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陈诉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 3 2000万元-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陈诉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 4 5000万元以上 从接到竣工结算陈诉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 (四)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陈诉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措施划定的期限(条约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举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发包人凭据确认的竣工结算陈诉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条约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用度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五)索赔价款结算 发承包人未能按条约约定推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损方按条约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条约约定支付。 (六)条约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条约以外零星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天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质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第十五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要增强施工现场的造价控制,实时对工程条约外的事项如实纪录并推行书面手续。
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用度,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管理,不得因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的中途变换改变其有效性。 第十六条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陈诉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措施划定或条约约定期限内,对结算陈诉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承包人如未在划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敦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回复,发包人有权凭据已有资料举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凭据确认的竣工结算陈诉,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负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密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告竣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告竣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结算以条约工期为准,实际施工工期比条约工期提前或延后,发、承包双方应按条约约定的赏罚措施执行。第四章 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置惩罚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条约约定和实际履约事项认真管理,出具的竣工结算陈诉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当事人一方对陈诉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有异议部门,向有关部门申请咨询后协商处置惩罚,若不能告竣一致的,双方可按条约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法式管理。
第十九条 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条约执行;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应当就有争议部门的竣工结算暂缓管理,双方可就有争议的工程委托有资质的的检测判定机构举行检测,凭据检测效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视机构的处置惩罚决议执行,其余部门的竣工结算依照约定管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发生条约纠纷时,可通过下列措施解决: (一)双方协商确定; (二)按条约条款约定的措施提请调整;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 工程价款结算治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实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管理权属挂号。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条约的,或者发包人、中标的承包人背离条约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造成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另行订立的协议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举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接受委托承接有关工程结算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具有工程造价咨询单元资质,其出具的管理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应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元公章。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必须依法订立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条约,根据本措施的划定在条约中约定工程价款及其结算措施。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除执行本措施有关划定外,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条约价款约定与调整、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置惩罚等事项,如尚有特殊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二十六条 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历程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工程监理条约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措施,联合本部门、当地区实际情况,另行制订详细措施,并报财政部、建设部存案。
第二十八条 条约示范文本内容如与本措施纷歧致,以本措施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措施自宣布之日起施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纠纷案件适用执法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执法划定,联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纠纷案件适用执法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条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凭据条约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划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修建施工企业资质或者逾越资质品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修建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举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条约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及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条约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条约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及格的,根据以下情形划分处置惩罚:(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及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负担修复用度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及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及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修建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凭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划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五条 承包人逾越资质品级许可的业务规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条约,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品级,当事人请求根据无效条约处置惩罚的,不予支持。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根据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可是约定的利息盘算尺度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门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根据工程欠款处置惩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条约,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执法划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排除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现或者以行为讲明不推行条约主要义务的;(二)条约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及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推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排除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修建质料、修建构配件和设备不切合强制性尺度的;(三)不推行条约约定的协助义务的。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条约排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及格的,发包人应当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及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划定处置惩罚。
因一方违约导致条约排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切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淘汰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负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置的修建质料、修建构配件、设备不切合强制性尺度;(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负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门质量不切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可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负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根据以下情形划分处置惩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及格的,以竣工验收及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陈诉,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陈诉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判定及格的,判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尺度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根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换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尺度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门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条约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尺度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条约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及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划定处置惩罚。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尺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处置惩罚;没有约定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敷衍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根据施工历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回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根据约定处置惩罚。
承包人请求根据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条约与经由存案的中标条约实质性内容纷歧致的,应当以存案的中标条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凭据。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根据牢固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举行判定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门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举行判定,但争议事实规模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判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条约推行地。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配合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规模内对实际施工人负担责任。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实时推行保修义务,导致修建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产业损害的,保修人应当负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修建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修建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负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〇〇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纠纷案件适用执法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纠纷案件,依法掩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维护修建市场秩序,促进修建市场康健生长,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修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执法划定,联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约定的工程规模、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条约纷歧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根据中标条约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条约之外就显着高于市场价钱购置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元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条约,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条约背离中标条约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等计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条约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等计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管理审批手续而未管理,并以未管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条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条约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巨细、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 损失巨细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条约约定的质量尺度、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巨细的,人民法院可以联合双方过错水平、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 缺乏资质的单元或者小我私家借用有资质的修建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条约,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及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负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划分根据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思量开工陈诉、条约、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陈诉或者竣工验收存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联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六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简直认,但能够证明在条约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切合条约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根据约定处置惩罚,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七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切合条约约定或者执法划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用度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举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陈诉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陈诉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凭据条约约定或者执法划定推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九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举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条约背离中标条约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条约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条约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规模、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纷歧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条约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及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推行的条约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推行的条约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条约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告竣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举行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配合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现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用度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判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判定,虽申请判定但未支付判定用度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质料的,应当负担举证不能的执法结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判定,虽申请判定但未支付判定用度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质料,二审诉讼中申请判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须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划定处置惩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判定申请后,应当凭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判定的事项、规模、判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判定质料举行质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判定意见举行质证。判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质料作为判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门质料举行质证。
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判定依据的,凭据该质料作出的判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的承包人,凭据条约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划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修建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及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及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规模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规模的划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修建工人利益,发包人凭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讯断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规模内对实际施工人负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际施工人凭据条约法第七十三条划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根据审判监视法式决议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纷歧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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